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訴外人 許榮月邱慧珍佟昆嶺 等人早已離職,該部分之移轉命令已失效;另訴外人 陳建成 之動產係作價承受,並非實際受償金錢;又訴外人 徐育杰 雖有按月清償,然其債權人不只抗告人1人;至於相對人乙○○之匯款早於民國(下同)95年間即已終止,抗告人實仍係窘於生活,無力籌措訴訟費用云云。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上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對於訴外人徐育杰之債權部分,訴外人徐育杰自94年
3月10日之後即陸續還款,約已清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左右,現每月仍持續還款5,000元,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案97年2月18日辯論筆錄、證人徐育杰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執據等可參。
㈡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之債權部分,相對人乙○○自93
年2月起每月陸續匯款5,000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予抗告人之配偶 許玉玲 ,再由許玉玲交由抗告人,共計還款50萬元各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足按。此外,抗告人為執行對於訴外人 吳金宗 之債權,亦經執行法院扣得訴外人吳金宗在地檢署之保證金;另亦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扣得訴外人洪有6、7個月之薪資。
㈢以上各情,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承,並有清償證明等相關物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58頁)。
本院併予審酌抗告人自91年6月6日起即因案遭收押,至今尚在監服刑中,應無窘於生活之理。又抗告人雖目前在監服刑,其仍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抗告人之受償金額至少為65萬元),業見上述,抗告人辯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難認有理由。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力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撤銷原審(97年度救字第14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指摘「伊對於其他債務人許榮月、陳建成、邱慧珍、佟昆嶺等人之債權,或因渠等已離職而無法執行扣薪命令,或稱係以承受方式、未實際以金錢受償」云云,縱或屬實,亦無礙於抗告人已受償至少65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有籌措款項能力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末按:撤銷訴訟救助後,法院應命原告補交暫免之費用。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㈠相對人乙○○、丙○○應給付伊與訴外人許玉玲、 吳佳聲 2,400萬元,暨其中400萬元自91年3月10日起算之百分之20之利息;㈡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與訴外人許玉玲、吳佳聲50萬元,及自91年7月10日起算之百分之5利息(原審卷第59頁)。經核抗告人上開聲明,為客觀訴之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2,450萬元,據此計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2萬7600元,及因抗告人請求提解到庭(原審卷第59頁)所需之2次提解費用1萬52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3萬8120元,裁定命抗告人應依限預納,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