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5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2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0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其姐夫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影印變造,再持變造之身分證,冒充乙○○,以乙○○名義偽填申請書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花旗銀行。並於取得信用卡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85年10月01日起大肆於百貨公司、餐廳等處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使各該消費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財物及現金,至同年12月26日止,僅分別於85年11月19日付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85年12月19日付清最低應繳額10,932元,其餘均未繳納,合計詐得149,413元之財物及現金。嗣經花旗銀行向乙○○追繳欠款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丙○○之國民身分證,遂冒充丙○○,以丙○○名義偽填申請書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泛亞銀行。並於87年06月01日起取得信用卡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87年06月04日起至87年06月12日止大肆密集消費(共消費16筆)使各該消費之特約商店及泛亞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財物及現金,均未繳納,合計詐得110,499元之財物及現金。嗣經泛亞銀行向丙○○追繳欠款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紀智雄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2人均無清償能力,竟於88年0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共同連續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下稱常鶴公司)飲食消費約8至10次,被告甲○○並向該公司之常務董事 宋麗梅 詐稱其姓名為「紀智雄」,紀智雄則向宋麗梅詐稱其姓名為「 紀家杰 」,並分別交付與2人所詐稱姓名相符之名片各1紙以取信宋麗梅,致常鶴公司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依2人所點之物供應2人飲食,每次或每幾次消費後結帳時,均由被告甲○○當場簽發以「紀智雄」為發票人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或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以支付消費款,前後共簽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2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328,580元,其中1次並交付以總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72,420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消費款,惟上開支票經常鶴公司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常鶴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本案被告甲○○犯罪地所在不明,此觀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19號起訴書之記載即明,另檢察官起訴時,固謂被告住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之日(即87年03月12日),係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1000之3號11樓之3,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於86年08月26日自前揭雲林縣斗六市之地址遷至上開桃園縣桃園市之地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22頁正面),被告於
87年03月04日檢察官起訴前,早已搬離前揭雲林縣斗六市之地址,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遭受羈押或因另案在本院管轄範圍所及之監所內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之所在地亦與本院轄區無涉。此外,遍查全卷,未見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顯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