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
2號、98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已判決)係亞太商業銀行(現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下稱亞太銀行)之客戶,除僱用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助理為其從事股票投資事務外,並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身分證件而以他人名義在銀行及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乙○○(已判決)係戊○○之友人、丁○○(已判決)為乙○○之表兄、被告甲○○則為丁○○之大嫂。渠等均明知非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如無本人授權,若據以持之為法律行為,係在無本人授權之下所為,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為使戊○○爭取新發行股票之承購機會,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由戊○○向乙○○表示欲以上開金額向他人收集身分證件,乙○○即轉告該情予其表兄丁○○,丁○○再將該情事告知其大嫂即被告甲○○後,經由被告甲○○取得不知情之 高天秀 (後改名丙○○,係被告甲○○之長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未經丙○○之委任或授權,由戊○○囑託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助理,於88年10月26日,先在不詳地點偽刻「高天秀」之印章,再持該印章及「高天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亞太銀行顧客資料卡上偽簽「高天秀」署名1枚、偽蓋印文2枚,而在亞太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作為戊○○中籤並認購證券處理買賣證券資金進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名高天秀之丙○○及證券交易之正確性。嗣因丙○○於97年11月12日欲向元大銀行文心分行申設金融帳戶時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與戊○○、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戊○○、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戊○○以高天秀之名義在亞太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確為告訴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無訛,此經告訴人當庭辨識無誤,又證人丁○○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係經由乙○○得知戊○○抽股票,須要有身分證影本的事,其去跟被告甲○○說這情形,被告甲○○將自己與高天秀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其從戊○○那裡拿到報酬後再轉交給被告甲○○。」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972號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參以本案係告訴人丙○○於97年11月12日欲向元大銀行文心分行申設金融帳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其於亞太銀行即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已有開戶資料,而訴警究辦,此間,尚不知該銀行亦有被告甲○○之開戶紀錄,係因追查名義上為高天秀帳戶之使用情形而查悉帳戶實際使用人係戊○○,而循線查悉戊○○取得高天秀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經由乙○○、丁○○而來,又經由丁○○之證述方得知係被告甲○○將自己與高天秀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丁○○一節,衡諸常情,如丁○○係以其他方法取得高天秀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以坦認除高天秀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其尚取得被告甲○○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況丁○○並未與告訴人丙○○同住,且無何密切往來,反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同住,且與告訴人之相處關係密切,是丁○○證述其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係被告甲○○逕自拿取並交由丁○○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查,本案高天秀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非由丙○○即高天秀本人交付予戊○○之情形,亦經戊○○、乙○○、丁○○供述一致,堪以認定,另戊○○供稱:其與助理並未向身分證高天秀本人聯絡查證,是向拿身分證件來的人詢問查證,又其92年後即未繼續使用亦未註銷高天秀之帳戶等語,丁○○則證稱:其都是與其大嫂即被告甲○○接觸,丙○○應該不知情等語,又細觀上開亞太銀行開戶之顧客資料卡上之簽名與告訴人之字跡顯不相同,是告訴人指稱其未提供其所有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讓他人使用在亞太銀行開戶使用一節,亦堪採信,則被告未向告訴人問明是否同意,而未獲本人承諾,即難認其等無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98年3月18日元虎字第0980000387號函及高天秀開戶資料、顧客資料卡、身分證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98年6月4日元虎字第0980000603號函及附件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上開犯罪罪嫌足堪認定,資為被告甲○○有罪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將伊、伊兒子(即高天秀,後改名丙○○)的身分證影印給丁○○,而且伊也沒有跟丁○○拿錢,伊是冤枉的,丁○○是伊小叔,常去伊家,伊都把(伊及家人、團員之身分)證件放在桌上塑膠墊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親母,若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真為被告交與丁○○,被告豈有不告訴丙○○真相,而請其不要提出告訴之理?而告訴人在本件並未對其造成嚴重之損害下,若知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其母即被告交與丁○○,提出告訴之結果,其母將成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正犯之情形下,告訴人應不至於提出本件告訴,故本院依一般常情認為本件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能非被告交予丁○○,否則被告應會說服告訴人不提出本件告訴,而告訴人亦應不會提出本件告訴。是證人丁○○之證述情節與常情有違,足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無從由此得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㈡、告訴人及被告之指訴與供述若為真實,則丁○○除與戊○○、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丁○○將因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而單獨另犯竊盜罪,故主要證人丁○○於本件所為之供、證述亦因其本身於本件所具有之利害關係,而使得本院對其證詞無法盡信之。
㈢、被告甲○○所辯:丁○○是伊小叔,常去伊家,伊都把(伊及家人、團員之身分)證件放在桌上塑膠墊下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具結所證:「(審判長:與被告甲○○有無親屬關係?有,他是我大嫂。...(辯護人:你的勞工保險的資料,在民國七十四年就在被告之夫 高世標 的劇團投保?)那時是我爸爸掌團的。(辯護人:今日掌中劇團一開始就是高世標掌團不是 黃俊卿 掌團?)我記得那時是我爸爸掌團,他現在有二張牌,五洲園也是、今日掌中劇團也是。...(辯護人:八十八年間有無到甲○○家中去?)大地震之後有去。(辯護人:大地震之前?)很少。(辯護人:被告說你是高世標今日掌中劇團的團員,如果遇到搬運木偶、道具、討論劇情、投保勞保身體不舒服要就醫或是找高世標泡茶聊天都會到她家去,有何意見?)泡茶聊天很少,領薪水有。(辯護人:其他的搬運木偶、道具、討論劇情、拿勞保單?)木偶有,有時到別的地方去有比較輕的東西,我會幫忙拿上去。」(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於被告與丁○○間為嫂、叔之親戚關係及丁○○因工作關係有在被告家中出入之事實相符,參以證人丁○○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42頁)上記載,其原設籍於被告之住所地,益證丁○○與被告及其家人甚為熟悉,應常有進入被告家中之機會,當有可能利用被告無人在家或無人注意時,竊取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或其影本,故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之處。
㈣、證人乙○○僅能證明高天秀之身分證影本係其與丁○○一起前往戊○○家中,由丁○○拿給戊○○;另證人戊○○之證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98年3月18日元虎字第0980000387號函及高天秀開戶資料、顧客資料卡、身分證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98年6月4日元虎字第0980000603號函及附件等資料亦僅能證明高天秀之身分證影本係戊○○由乙○○、丁○○處取得,及其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高天秀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其印文、簽名在亞太銀行顧客資料卡上,而在亞太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作為戊○○中籤並認購證券處理買賣證券資金進出之用而已,均只能證明高天秀之身分證影本係來自丁○○,而不足以證明或據此間接事實推定高天秀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交付丁○○之事實。
㈤、檢察官以:衡諸常情,如丁○○係以其他方法取得高天秀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以坦認除高天秀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其尚取得被告甲○○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況丁○○並未與告訴人丙○○同住,且無何密切往來,反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同住,且與告訴人之相處關係密切,是丁○○證述其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係被告甲○○逕自拿取並交由丁○○之事實,應可認定,為其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但丁○○雖未與告訴人丙○○同住,卻與被告及其家人甚為熟悉,應常有進入被告家中之機會,當有可能利用被告無人在家或無人注意時,竊取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或其影本,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甲○○之指訴與供述若為真實,則丁○○除與戊○○、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丁○○將因竊取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分證或其影本而單獨另犯竊盜罪,自有編造上開說詞以逃避竊盜罪責之可能,而告訴人丙○○既已提出本件告訴,而由檢察官查明戊○○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設立帳戶之資料中,丁○○有可能因慮及其竊取被告身分證影本之部分,將因而暴露,而一併說明之,應不得依此遽為推論丁○○之證述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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