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被告 舒廣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194元,及其中本金47萬8,247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9日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日為:「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頁、第3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至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06年8月21日止,尚欠50萬2,194元(其中本金47萬8,247元、利息2萬2,596元、違約金1,200元、其他手續費151元)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對帳單、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