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游采嫚 相對人 劉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31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至本院送件時,已詢問收件人員對方住所為小港區,是否在本院收件,經收件人員告知是的,並愉快的完成收件,而伊為一般良民百姓,不清楚專屬管轄權為何,因此不服本件裁定,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規定;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督促程序,目的在求迅速,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係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司促卷第9頁),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為移轉管轄。至異議人所稱係因收件人員告知可由本院收件等語,縱認屬實,然依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記載「此致橋頭地方法院」等語(司促卷第4頁)以觀,異議人於提出書狀時,即以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機關而提出聲請,又本院服務台收件人員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案件管轄權之有無,並無實質審查權,僅辦理收件。則本院收件人員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既已明白記載「此致橋頭地方法院」等語,即無拒絕收受之依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