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7號、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歆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歆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7時19分許,在
許韋杰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櫃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許韋杰於同日7時30分許點算營業額時,發現有短缺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106年2月3日3時55分許,在 鄒玟璋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櫃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37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鄒玟璋 於同日8時許點算零錢時,發現有短缺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查悉上情。
㈢106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另行起意,又在上開超商內,
徒手竊取置放在點鈔機旁之現金1千元,得手後停留在現場。嗣鄒玟璋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迨員警到場後將黃歆雅逮捕,並扣得為該商店作記號之百元紙鈔9張(業經發還鄒玟璋)。
二、案經鄒玟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雖未表示意見,惟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3次竊盜犯行,然對於本院提示相關證據時,均拒絕陳述。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韋杰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與證人即告訴人鄒
玟璋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而被告於同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韋杰、告訴人鄒玟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5至6頁),且被告於事實欄第一、㈢所示犯行後,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有被害人標註記號之百元鈔9張一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紙鈔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頁、第9至14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上開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
於上開時、地分別出現在案發現場,且均有拿取現金之情形(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7頁、第19至20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出現行竊之人確為,除經本院可憑卷內翻拍照片確認外,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黃 蔡桂英 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二卷第25頁),故其所辯殊難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3次竊取現金之事實,應屬無疑,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雖領有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證明,故辯護人為其主張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固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附之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51至
32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尚具備理解竊取他人金錢屬於犯罪行為的能力,也知道犯罪行為之後所將承受的法律責任,是縱使被告存有精神疾患,對於疾病的病識感不佳,但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犯罪當時的現實區辨能力有達顯著下降的程度,縱然被告存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節,有該院107年6月1日屏安醫字第(107)0273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至18頁),復參酌被告犯案時刻意挑選收銀台無人時下手行竊,並於警方詢問扣案9張百元鈔何來時,辯稱是路上拾得等語(0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背面),顯然知道其行為違法,並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不在容易被發現時才下手等犯案情節綜合判斷,實難認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時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依該條文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遂行上開事實一㈢所載犯行為警查獲後,固僅查扣得
9張百元鈔,然被告竊盜得手後,警方到場前,有先進入店內廁所中,之後才為警方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鄒玟璋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而被告為警逮捕後之當場,僅先在其袋子中查扣得7張竊得之百元鈔,嗣於派出所中,被告才又自行從其褲子的口袋中取出兩張竊得之百元鈔,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其筆錄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時間藏放其竊得之百元鈔,且其亦確有隱匿藏放贓款之舉,故雖案發後僅扣得9百元,尚無從認為告訴人所指有10張百元鈔遭被告竊得等語可疑,亦無從認被告僅竊得9百元,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除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外,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貪圖小利而犯下上開犯行,足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於短期間內密集為本案3次犯行,足見素行不佳、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3700元及1千元、犯後未曾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毫無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3700元、1千元,除事實
欄第一、㈢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1千元已返還9百元予告訴人鄒玟璋(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2萬元、3700元、1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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