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寶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追徵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割草機及電鋸各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羅國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下列犯行:
(一)羅國寶與 黃弘政 (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0日0時許,由羅國寶、黃弘政輪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1台,前往屏東縣○○鄉○號○○段○○○號之砂石場內,羅國寶、黃弘政徒手竊取 莊洸榮 放置於現場之數捆電纜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逞後離開現場,並將該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5千元,由羅國寶分得3500元,黃弘政分得1500元。
(二)羅國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1月25日10時前某時許,竊取 張騰元 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自用小貨車1輛(車牌號碼:
00-0000)。
(三)羅國寶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國寶駕駛前開竊得之小貨車搭載「阿忠」,前往屏東縣○○鄉○號○○段○○○號之砂石場貨櫃屋內,共同徒手竊取莊洸榮放置於該處之電視液晶螢幕、割草機、電鋸各1台得手後離去,並均由羅國寶取得該等物品之處分權。嗣警方於107年2月2日16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尋獲上開遭竊之電視液晶螢幕1台(已發還莊洸榮),另於107年2月6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輛(已發還張騰元)。
二、案經莊洸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弘政(事實一部分)所供、證人即告訴人莊洸榮及被害人張騰元、證人 潘順輝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事實一(一)、(三)之犯行,各與黃弘政及「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良,且可見長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竊盜所得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就事實一(一)部分價值約達30萬元,事實一(二)部分約達7萬元,事實一(三)部分約達26000元,各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曾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一(三)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一(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竊盜所得,業經被告變賣得款5千元,而由其與共犯黃弘政各分得3500元及1500元,此據其二人於本院供述一致,且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所述不實,故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其變賣贓物所得款項中分得之數(3500元)沒收之(因此項應沒收之物為新台幣,無不宜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此部分被告竊得之割草機、電鋸各1台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均為被告所取得處分權,業經其當庭供承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液晶螢幕1台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