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王俐文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簽訂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及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下稱系 爭龍來 專案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處理有關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業務,而上訴人於委任期間應得之獎金,依2010龍來專案辦法附件一即直接委任展業主任/襄理辦法第3條中就專案期間獎金分為直展獎金及直轄組月達成獎金,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到職至101年11月5日離職間,伊公司共核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439元之獎金。惟因上訴人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故依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償還上開已領之獎金106,43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自被上訴人處領得106,439元龍來專案獎金,惟該獎金為伊辛苦招攬保險而來,非平白取得。又伊當初任職及離職時,主管並未向伊說明任職未滿1年離職,則獎金須償還一事,系爭龍來專案合約中條文眾多,被上訴人未逐條解說,伊倘知悉斷不可能於距1年期滿前之20餘日離職。倘認伊須償還獎金,惟該筆獎金為整年所得,應依伊離職日按比例償還始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439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及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並依達成業績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獎金。
(二)上訴人於100年12月有5筆業績,領有5筆招攬獎金,之後至101年11月5日離職未再有其他招攬業績。
(三)上訴人到職後自被上訴人處領得包含直轄組月達成獎金、直展獎金等共106,439元之專案期間獎金,嗣於101年1
1月5日離職。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專案獎金,有無理由?是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及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並依達成業績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獎金,有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及系爭龍來專案合約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卷第4至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得之獎金,悉依2010龍來專案相關辦法規定辦理。乙方充分明瞭並同意依本合約所領取之獎金為委任事務之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1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則上訴人所領取之專案獎金性質上係屬報酬,又上訴人到職後自被上訴人處領得包含直轄組月達成獎金、直展獎金等共106,439元之專案期間獎金,嗣於101年11月5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總共領246,188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上開106,439元之專案期間獎金係上訴人因業績達標依2010龍來專案辦法所定獎勵條件及內容所領取之獎金。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係指任職未滿1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考其目的係為避免任職人員短期流動,不利於業務發展,且因業績達標所發給之激勵獎金,本係於原有報酬外又額外加發之金額,兩造約定如任職未滿1年而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性質上亦與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不同,故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額過高酌減之適用。
(三)上訴人到職後自被上訴人處領得包含直轄組月達成獎金、直展獎金等共106,439元之專案期間獎金,嗣於101年11月5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確係自100年11月30日簽約到任起,至101年11月5日離職,上訴人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106,4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契約條文逐一解說,否則不會任職滿1年前22天離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在至被上訴人任職前,也是做保險,但是電話行銷之保險,約做了2、3年。相關保險業務工作約有1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以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經歷,亦應知悉簽訂契約前為確保自身權益應詳閱契約條文內容,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逐條解說契約條文云云,自非可採。而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之目的係為確保人力需求,達成業務發展目標,約定任職未滿1年者須償還專案津貼,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償還之範圍僅限於專案津貼,並非所有領取之專案獎金,難謂有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上訴人雖亦主張應依其任職天數按比例償還云云,惟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本院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又系爭龍來專案合約之契約條文內容亦未有按比例償還之約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7年後始起訴請求,對上訴人不公平云云,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
5日離職,被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卷第1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起訴請求,難謂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之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439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