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煌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煌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煌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996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4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85號被告朱煌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煌棋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10月1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市區○○路某餐飲店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2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中西區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煌棋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