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楊育澤 被告 鄭亞妹 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三江口鎮東盛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依親居留,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3。詎被告於102年6月間返回大陸地區以後,即未返回臺灣地區,且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99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申請來臺依親居留,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3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返回大陸地區以後,即未返回臺灣地區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2年6月6日出境之後,迄今未再入境之入出境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返回大陸地區以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
2年6月間返回大陸地區以後,即未返回臺灣地區,顯見被告應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於102年6月返回大陸地區以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至今已逾1年;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堪信實在。
㈣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