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鋐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林鋐銘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5日晚上11時28分許至 陳旭源 所任職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店長 林俊淵 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徒手竊取店員陳旭源所管領置放於超商店內飲料冷藏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得手即欲離去。嗣林鋐銘手持竊得之啤酒行經櫃臺時,為陳旭源發覺遂要求林鋐銘結帳,林鋐銘置之不理逕自往店外走去,並於超商門口階梯處開啟竊得之啤酒飲用,陳旭源隨即後通知店長林俊淵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林鋐銘未飲畢之啤酒1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鋐銘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到統一超商○○店,也忘記為什麼拿啤酒不付帳云云。惟查,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旭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店店長林俊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44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陳旭源領回被告所竊已開啟飲用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及扣押物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至20頁、第24至26頁),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確開啟超商店內飲料冷藏櫃拿取啤酒一罐往店外走去,行經超商櫃臺並未結帳,即離開超商至門外階梯處開啟啤酒飲用,顯見被告明知所拿啤酒1罐尚未結帳,卻逕自拿至超商外飲用,確已將啤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行使對物之支配力,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是被告空言辯稱忘記了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職役職責、侵占、強盜、恐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8元(告訴人林俊淵於警詢自陳,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尚非甚鉅,且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已將所竊啤酒之價款付清,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金牌啤酒1罐,雖經證人陳旭源具領,惟金牌啤酒1罐已經被告開啟飲用,致無法再販售該酒類,是否合於上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固有疑義,惟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將所竊之啤酒價款付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賠償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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