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蕙荃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109年8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聲明二(見原審卷二第23頁)有缺漏字(見本院卷第18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更正,原審竟未再開辯論逕依更正後聲明為判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109年8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聲明二於聲明欄中確實缺漏「送達翌日」四字,惟該狀理由欄「三、」項下仍有敘明:「…應自109年8月24日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4頁),揆諸被上訴人之真意其利息之起算時點確係109年8月24日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計算,自難謂該部分非全辯論意旨之範圍,而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捨棄此部分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8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程序爭執,自毋庸再予審酌。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及上訴人自105年9月後未再分配約定 淨妍 皮膚科診所(下稱淨妍診所)利潤,主張就未分配之利潤應得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雖於本院始特定抵銷範圍、數額及計算方法等(見本院卷第170頁),然應認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為 晶泰 皮膚科診所(下稱晶泰診所)之實質負責人
,登記負責醫師為訴外人 杜志良 (下稱杜志良),102年至103年上訴人獨自經營晶泰診所期間,故意利用晶泰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並於104年7月間遭調查局傳喚調查,同年8月至10月間上訴人主動邀請被上訴人承接晶泰診所,與此同時卻刻意隱瞞被上訴人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導致被上訴人錯估晶泰診所之實際債務情形,於104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晶泰診所結束營業,由被上訴人於原址投資設立淨妍診所,並負責淨妍診所之經營業務及承擔晶泰診所未完成之療程及委任訴外人 陳振豐 (下稱陳振豐)於104年10月1日起擔任淨妍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承接晶泰診所未完成之療程;因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所稱晶泰診所未完成之療程外並無其他債務,且未完成之療程由淨妍診所接續進行,該健保給付當由淨妍診所取得,故被上訴人指示陳振豐簽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出具債務概括承受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料,淨妍診所卻於106年6月9日收受健保署106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476號函,該函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認定上訴人於獨自經營晶泰診所期間,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萬705元,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而健保署則以淨妍診所係晶泰診所之後手為由,自106年5月起開始,從每月應給付淨妍診所之健保給付中追扣,以此充作上訴人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之賠償,致淨妍診所自106年5月1日起完全無法取得健保給付,遭健保署追扣合計311萬4,991元,上訴人因而免除返還受領不法利益之債務,據此,淨妍診所之負責醫師即陳振豐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而陳振豐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11萬4,991元,又健保署因上開詐領健保費乙事另行起訴向陳振豐請求169萬4,524元,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9判決陳振豐及杜志良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振豐及杜志良同意一人負擔一半,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向健保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89萬4,928元,訴外人陳振豐亦將此部分對上訴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詢問追扣健保給付一事,上訴人皆否認詐領健保給付,然其卻於刑事審判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成立詐欺取財罪定讞,被上訴人投資血本無歸;且上訴人未依國際公認之會計準則就相關必要事項為揭露,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確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
,惟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從106年6月9日收受健保署106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476號函起算,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起訴,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且起訴聲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是被上訴人後續擴張請求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況被上訴人尚以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未罹於時效。至於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振豐與健保署間成立不真正連帶之債,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云云,實為混淆不同法律關係之主張,上訴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並非民法第280條向上訴人請求內部分擔。
㈢上訴人主張伊可對被上訴人主張162萬7,796.7元債權,主張
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依民法第339條不得抵銷,且依系爭協議書共同經營之淨妍診所及采婕公司,因上訴人不法詐取徤保給付致合資事業遭健保署扣抵健保給付、追討溢發費用,進而導致淨妍診所負債累累不得不歇業以停損,上訴人不法行為之後果,實際上均係由上訴人及兩造合資事業承擔,兩造合資事業根本無獲利可言,自無任何可分配與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162萬7,796.7元未分配利潤之債權,顯非事實,而淨妍皮膚科診所早已於107年9月25日歇業,上訴人另主張之新莊淨妍醫美診所,為淨妍醫美集團新開設之診所,與本件系爭協議書無關。
㈣被上訴人爰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就被上訴人請求311萬4,991元部分,陳振豐遭健保署追扣健
保醫療費用,與伊所有之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似完全無涉,自難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標的,必以可為特定之債權為必要,然陳振豐並未針對其讓與債權之債務人為何者、債權若干、清償期等債權重要事項為表示,難認特定債權客觀上確實存在,是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讓債權;況依現行醫療法體系,先後二私立醫療機構其名稱、地址縱均相同,而其負責醫師不同者,仍不認其具同一性,是除有概括承受之約定,並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外,後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並無須就前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故淨妍診所本無負擔清償晶泰診所原先債務之義務。陳振豐係自願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健保署,致淨妍診所需承擔晶泰診所積欠之債務,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免除債務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既主張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然被上訴人卻未證明上訴人對陳振豐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且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尚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陳振豐簽署系爭同意書予健保署後,利益流動之直接因果關係僅存在於陳振豐與健保署之間,陳振豐之權利受損與上訴人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扣抵健保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陳振豐與健保署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則陳振豐
所清償之債務既為自己之債務,其於清償後,上訴人就其清償範圍內所存債務當然消滅,佐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彼此間無求償關係,陳振豐不但未因清償獲有任何權利,遑論將該權利轉讓由他人主張;縱認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依照60%及40%之比例經營淨妍診所,則上訴人僅需負擔246萬8,332元債務之40%即98萬7,333元;又被上訴人自第一年後即未分配約定之40%利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潤162萬7,796.7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抵銷,是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1萬4,991元。
㈢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國際公認之會計準則就相關必要事項為揭露,上訴人確未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係自己選擇承受陳振豐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受讓債權若因此獲有對價,被上訴人即無損害,當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主張,或屬虛妄,或為不實,或與上訴人欠缺因果關係,其主張實無足採。㈣104年11月26日健保署已發函表示不給付點數,陳振豐即知悉
損害並得向上訴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陳振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兩年之時效,則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27日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稱係收受健保署之扣抵公文時方知此事云云,然陳振豐於104年12月9日即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陳振豐理應告訴被上訴人原由,可見被上訴人所稱顯屬不實,另被上訴人稱 淨妍珍 所慘澹經營云云,惟就上訴人所知,淨妍診所係為避免健保署扣抵而中止與健保署特約診所關係,並變更負責醫師並改名為「淨妍醫美診所」於同址繼續營業,嗣為擴大營業而遷址至現址,由上證3觀之,兩間診所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更惡意欺瞞法院。
㈤被上訴人請求89萬4,928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收
受健保署106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476號函文,然怠至109年8月24日始就89萬4,928元部分為追加請求,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11萬4,991元,其中246萬8,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金額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89萬4,928元整,暨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六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之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原為晶泰診所之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醫師為杜志良
。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1兩造間合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6至31頁),協議將晶泰診所結束營業,於原址設立淨妍診所,並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淨妍診所之經營業務及承擔晶泰診所未完成之療程及委任陳振豐於104年10月1日起擔任淨妍診所之負責醫師(原證2淨妍診所開業執照,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淨妍診所於107年9月25日歇業。
⒉陳振豐於104年11月3日受淨妍集團財務長 陳炳旭 指示與健保
署簽署系爭同意書(被證1健保署107年8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71504506號函附債務概括承受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承受晶泰診所對健保署之債務。
⒊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述乙方特別利益分配,
共計150萬元(原證1兩造間合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6至31頁)。
⒋淨妍診所於106年6月9日接獲健保署106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1
061503476號函(原證3健保署健保北字第106150347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該函引用新北地檢署之認定,即上訴人獨自經營晶泰診所於102年12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間,錯誤申報健保醫療費用552萬705元。
⒌健保署就上訴人102年12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錯誤申報金額5
52萬705元進行追扣,於106年6月20日由晶泰診所本身控管保留款沖抵71萬1,190元;自106年6月26日至108年4月8日止由淨妍診所核付費用累計沖抵金額為311萬4,991元(原證8健保署對陳振豐之行政起訴狀附甲證5,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4頁)。
⒍被上訴人與陳振豐於108年3月1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原證6被
上訴人與陳振豐間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第1條約定讓與債權範圍:1.讓與人因擔任診所負責醫師而遭健保署主張追扣或請求追還之健保給付全數由受讓人負擔(第一項);2.讓與人因遭健保署主張追扣或請求追還之健保給付所衍生之一切對第三人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契約上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亦不限於以讓與人自己名義或讓與人得代位以他人名義行使之債權)均概括讓與由受讓人行使(第二項);3.前項債權所生一切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該債務之擔保以及其他從屬權利,均概括讓與由受讓人行使。⒎健保署於108年7月24日另訴請求陳振豐及杜志良連帶請求169
萬4,524元,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9判決(被證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行政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46-454頁)陳振豐及杜志良就169萬4,524元本息對健保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已確定。
⒏上訴人於受臺北地檢署108年調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被
證8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41至48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33號駁回再議處分,被上訴人爰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69號裁定(上證1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9至190頁)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已確定。
⒐上訴人因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102年12月2日至1
03年8月31日止,詐領健保署醫療費用895萬155元,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上易475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上訴人狀附附件5,見原審卷一第322-331頁)。
⒑原證17之匯款89萬4,928元是陳俊光所匯。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合資協議書
,構成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11萬4,991
元及89萬4,928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⑴陳振豐對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⑵陳振豐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生效?⑶原證17之匯款89萬4,928元是否為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所受利益,有
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依係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應分配之營業利潤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淨妍診所為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之一,核先敘明。
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民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1兩造間合資協
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6至31),協議將晶泰診所結束營業,於原址設立淨妍診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本協議簽約時甲方擁有淨妍醫美集團實質經營權、醫美產業管理實務與市場資源;乙方擁有晶泰皮膚科診所實質經營權與診所管理資源,雙方就經營晶泰皮膚科診所(合作生效後將依甲方要求更名營業,暫定淨妍皮膚科診所,以下稱本診所)之合作方式…」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以自身所擁有之醫美集團及其相關資源出資,並由上訴人所擁有之晶泰診所資源出資,共同成立淨妍診所;系爭協議書第1條:「雙方共同經營本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本協議書簽約後,雙方同意由甲方規劃本診所變更診所名稱及經營型態,變更名稱後之新名稱診所適用本協議所有條文,亦並由甲方全權經營與帳務管理,並加強以淨妍醫美集團之資源協助本診所拓展醫美業務。」、第6條:「雙方同意以本診所及雙方合資成立之新公司,兩者之經營成果履行本協議書第七條事項後,作為雙方分配利潤或分擔損失之依據,分配或分擔以甲方60%、乙方40%計算。損益計算以該診所及合資公司營業收入扣除上述二者之成本(包括但不限藥品成本、管銷費用、本協議第七條甲方權利金、本協議第七條乙方特別利益分配及分擔甲方淨妍總部及淨妍生技(股)公司費用等)後之營業利益或損失。」、第7條則:「…乙方特別利益分配(每月分配一次):第1-6個月以10萬元計算第7-12個月以15萬元計算第13個月後取消特別利益分配…」等約定,則係約定兩造共同經營淨妍診所,並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而以淨妍診所及雙方合資成立之新公司兩者之經營成果履行本協議書第7條事項後,作為雙方分配利潤或分擔損失之依據,並約定兩造合資經營之損益分配及其比例及特別利益分配等事項,足見兩造合資共同成立之事業體為淨妍診所及另成立之新公司二者,且綜觀系爭協議書整體內容,不僅就出資、經營、診所負責人指定、品牌管理授權等均有約定,更有共同分享利潤、承擔損失有之約定,核屬民法第667條所定以二人以上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系爭協議書性質應認係屬合夥契約,淨妍診所則係兩造合夥事業之一。
⒊是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淨妍診所為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之一。
㈡上訴人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要
件有間,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毋庸審酌。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詳言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參照),如表意人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且該事實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如隱匿一般足以影響締約或其內容之資訊等)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者,亦構成消極詐欺行為,當係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仍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如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因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102年12月2
日至103年8月31日止,詐領健保署醫療費用895萬155元,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上易475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上訴人狀附附件5,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31頁),已如上述,可知上訴人於102年2月起即明知自己係詐領醫療費用,至104年7月24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上訴人身為行為人本身當已完全知悉將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及民事高達數百萬元債務被追償之高度可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應屬影響交易決策之重要資訊,於契約簽約或交易前即應有告知義務,上訴人竟消極未告知被上訴人此等將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及民事高達數百萬元債務被追償之高度可能之重要資訊,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如有因上訴人之上開消極不告知行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致受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構成消極詐欺行為。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淨妍診所之負責人陳振豐於104年11月3日受淨妍集團財務長陳炳旭指示與健保署簽署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承受晶泰診所對健保署之債務,健保署乃於106年6月起對淨妍診所追扣上訴人上開應負之醫療費用552萬705元,被上訴人亦匯款89萬4,928元(原證17)予健保署以清償陳振豐應給付健保署之款項等情,亦如上述,足證因陳振豐之簽署系爭同意書,致成為法律上應給付上開醫藥費債務之債務人為陳振豐即淨妍診所,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是遭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552萬705元之損害,以及給付健保署之上開匯款89萬4,928元之受害者均為兩造合夥事業體之一陳振豐即淨妍診所,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是縱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消極詐欺行為,使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受有損害者為兩造合夥事業體之一陳振豐即淨妍診所,上訴人對兩造合夥事業體之一陳振豐即淨妍診所則無詐欺行為,兩造合夥事業體之一陳振豐即淨妍診所之受健保署追扣或匯款上述醫療費用之損害乃因陳振豐與健保署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故,是自難認此項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之上開消極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淨妍診所為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之一,被上訴人僅為該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者,非即該合夥事業體,被上訴人與該合夥事業係屬不同個體,兩者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以該合夥事業之一淨妍診所之損害遽認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且查系爭合夥尚未解散,合夥事業盈虧,兩造尚未決算,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因上訴人之上開消極詐欺行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事業致其個人受有何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淨妍診所受有被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個人損害,於法顯有未合。被上訴人主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惟其非受損害之被害人,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對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11萬4,991元、89萬4,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陳振豐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⑴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
⑵經查上訴人原為晶泰診所之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醫師為杜
志良,於102年02月01日至102年10月31日及102年12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間擔任晶泰診所實質負責人時,以不實看診紀錄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發放健保醫療給付895萬155元,而健保署106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476號函引用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16078號、105年度偵字849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獨自經營晶泰診所於102年12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間,以不實看診紀錄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共計591萬4,564點,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發放健保醫療給付,並予以追扣醫療費用552萬70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返還上揭錯誤申報醫療費用予健保署,且健保署亦以晶泰診所本身控管保留款沖抵其中71萬1,190元(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172頁),足徵上訴人本應負擔因錯誤申報而生之上開醫療費用債務,而陳振豐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應為上訴人負擔債務之法律關係,乃因受淨妍集團財務長陳炳旭指示與健保署簽署系爭同意書承擔上開醫療費用之債務,嗣後,陳振豐亦遭健保署追扣並另繳納上開醫療費用款項,亦即陳振豐已為上訴人代繳其該錯誤申報所生之醫療費用,使上訴人免於返還,而上訴人受免返還上開醫療費用之債務,乃基於陳振豐之代繳行為,自堪認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因陳振豐之上述清償行為受有免返還前開醫療費用債務之不當得利,陳振豐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上訴人抗辯:陳振豐之受損與上訴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⑶又查兩造雖係於104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1兩造間合
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6至31頁),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僅第2條提及晶泰診所之資產及業務,詳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配合晶泰皮膚科診所營運成立新公司,承接晶泰皮膚科診所之資產與業務…」,經查契約如有資產、負債,兩者於契約約定並列乃一般交易簽約常情,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直接提及承接晶泰診所之債務,反而於同條第2項第1款:「合資公司持股比例承擔至2015/09/30止之乙方負債療程」方約定承接晶泰診所之療程債務,堪認兩造約定淨妍診所承接晶泰診所債務範圍僅限於未完成之療程,並非所有債務均予承接,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另約定:「雙方同意以本診所及雙方合資成立之新公司,兩者之經營成果履行本協議書第7條事項後,作為雙方分配利潤或分擔損失之依據,分配或分擔以甲方(即原告)60%、乙方(即被告)40%計算。損益計算以該診所及合資公司營業收入扣除上述二者之成本(包括但不限於藥品成本、管銷費用、本協議第7條甲方權利金、本協議第7條乙方特別利益分配及分擔甲方淨妍總部及淨妍生技(股)公司費用等)後之營業利益或損失。」(原審卷一第28頁、第409頁),亦僅以淨妍診所「營業」後所生之利益與損失為約定對象,是晶泰診所遭追扣之醫療費用要難認屬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範圍,況兩造104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健保署亦尚未發函請求因錯誤申報而生醫療費用之債務,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堪認兩造並未約定將之納入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自難認兩造之合夥事業體或被上訴人個人有義務為上訴人承擔遭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之債務。
⑷另查兩造合夥事業雖委任陳振豐擔任淨妍診所負責醫師,陳
振豐並於淨妍集團財務長陳炳旭指示下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健保署約定由淨妍診所承受晶泰診所積欠健保署之相關債務,惟系爭同意書僅係使健保署可對淨妍診所扣抵醫療費用,並另訴請求賠償之法律上原因,難認上訴人得因陳振豐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保有或免返還錯誤申報醫療費用之利益即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亦即陳振豐簽立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保有或免返還錯誤申報之醫療費用,其法律上歸屬原因係屬二事,要不能以陳振豐簽立系爭同意書遽認上訴人保有受領醫療費用之法律上權益歸屬原因,自106年6月健保署從應支付淨妍診所醫療費用之抵扣應返還之醫療費用起,陳振豐即係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對健保署之債務消滅,自應認陳振豐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抗辯陳振豐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與其所受利益無涉云云,亦無可取。
⑸至於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振豐與杜志良、健保署間成立不
真正連帶之債,陳振豐係清償自己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云云,惟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乃導因於上訴人錯誤申報而生醫療費用,上訴人自應對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乙事負終局責任,要不能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責,況不當得利制度乃在調整無法律上歸屬原因之財產流動,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並無保有免除返還錯誤申報之醫療費用之法律上權益歸屬原因,其有不當得利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⒉陳振豐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
⑴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利參照)。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如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⑵經查於陳振豐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健保署乃依據系爭同意書
,以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4月從應支付淨妍診所醫療費用中扣抵晶泰診所應返還之醫療費用,共計311萬4,991元,上訴人並無保有受領該等醫療費用利益之法律上歸屬原因,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陳振豐,均如前述,而淨妍診所於107年9月25日歇業後,被上訴人與陳振豐乃於108年3月1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中約定:「緣讓與人為淨妍皮膚科診所(下稱診所)之負責醫師,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讓與人(即診所)受有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追扣及追還保險給付之損失。為解決上開爭議,受讓人承受讓與人負責診所所受之一切損失,讓與人則將診所相關債權悉數轉讓由受讓人行使,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以共同遵守:第一條(讓與標的之原因及範圍):『Ⅰ讓與人因擔任診所負責醫師而遭健保署主張追扣或請求追還之健保給付全數由受讓人負擔。Ⅱ讓與人因遭健保署主張追扣或請求追還之健保給付所衍生之一切對第三人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契約上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亦不限於以讓與人自己名義或讓與人得代位以他人名義行使之債權)均概括讓與由受讓人行使。Ⅲ前項債權所生一切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該債務之擔保以及其他從屬權利,均概括讓與由受讓人行使。』、第二條(通知債務人):『Ⅰ受讓人應自簽屬本契約當日起算十日內,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以書面通知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相關費用由受讓人負擔。Ⅱ前項所定之通知,受讓人得向債務人起訴方式為之。』」(原審院卷一第52至53頁),可知陳振豐已將因遭健保署主張追扣或請求追還之健保給付所衍生之一切對第三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健保署早已以健保署106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476號函確認應追扣之醫療費用為552萬705元,扣除原應給付予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71萬1,190元,尚須承擔480萬9,515元債務,而其中311萬4,991元已遭健保署追扣,業已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實已表明讓與之債權、可得特定之債務人,屬可特定之債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於108年6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堪認此時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並對之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是以,陳振豐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311萬4,991元及其中246萬8,332元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62頁)起、其中64萬6,659元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否認陳振豐上開讓與效力,亦無足採。
⑶系爭89萬4,928元部分,上訴人亦抗辯非陳振豐上開讓與範圍
云云,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始以108年訴字第1259號判決杜志良及陳振豐應給付健保署169萬4,524元,杜志良及陳振豐始約定就上開賠償額各自負擔一半部分,而確定陳振豐實際損失數額,惟此仍為追扣醫療費用所生之範圍內,當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後109年7月10日向健保署清償陳振豐此筆本金及利息共89萬4,928元,亦如上述,則其於原審提出109年8月25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六)狀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該債權讓與於上訴人當日收受該書狀即生讓與之效力(見原審卷二第9頁)。退萬步言,縱或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89萬4,928元部分並非債權讓與契約範圍內,然上訴人既不爭執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清償,又主張伊為追扣醫療費用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果爾,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清償行為即已使上訴人所負債務消滅,換言之,被上訴人清償此項債務,使上訴人對健保署應返還之上開醫療費債務消滅,而上訴人並無保有此項利益之法律上歸屬原因,被上訴人亦無義務為上訴人清償債務,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為其代繳之89萬4,928元及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六)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11
萬4,991元、89萬4,928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資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應分配之營業利潤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財產與各合夥人個人財產,乃分屬個別獨立之財產,因合夥事業所獲之利益,屬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與合夥人個人財產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止,應分配之營業利潤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被上訴則否認有該營業利潤債權,並主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等語。經查兩造間係成立合夥事業,且陳振豐即淨妍診所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屬二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以分配合夥事業之營業利潤為抵銷,惟合夥事業所獲得之營業利潤未經決算前,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上訴人抵銷之請求屬對合夥事業損益分配之請求,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係對合夥事業為主張即應對全體合夥人為抵銷抗辯,而非對被上訴人個人,然上訴人卻未向合夥事業請求而為抵銷抗辯之主張,竟逕向被上訴人個人為請求並為抵銷之抗辯,顯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之抵銷是否屬民法第339條規定範圍,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判決,關於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惟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萬4,991元,及其中246萬8,332元,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64萬6,659元,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4,928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准許之,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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