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7年0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0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若係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不具實體確定力,故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270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具狀敘述理
由,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屬程序上駁回之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不得為再審聲請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事由,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而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乃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之案件。本件聲請人所犯之強盜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範圍,即非不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業已向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案,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則聲請人據以主張之再審標的,既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未合,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㈢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本件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主張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3項及第163條之明文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理由,皆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