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獲減刑並入監服刑後,於97年1月
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之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先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復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民享路口,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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