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黃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謝碧良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8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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