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44號被告 唐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瑞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址,被告於同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3年8月18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