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黃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裁定,查本件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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