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周正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正倫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兼衡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然查原裁定已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後,始為裁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