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黃裕倩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所依之附圖,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紅色網線及綠色斜線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對之並無使用權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系爭土地緊鄰高雄市○○路,近中正三路,交通便捷,生活機能發達,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上訴人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55,677元,其後每月受有不當得利金額2,695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77元,並自108年8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69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網狀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李基隆 前逾越地界於系爭土地建築建物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情不為反對,上訴人係於自86年7月
8日始由訴外人 吳淑君 購得同段93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迄今,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或告知上訴人有越界情事,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地上物,並返還該所占用之土地,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情。況系爭土地上存有古蹟,上該建物越界部分並不影響古蹟之整體規劃,若強制拆除越界部分,需花費鉅額拆除費用,且害於上訴人整體建物安全,且對於古蹟整體開發無助益。又同為中華民國土地,國有財產署出租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而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市政府亦以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本院註:指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網狀部分(面積合計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77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965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7,100元,自
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2,500元,自107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
㈢上該土地臨錦田路,近中正三路,附近有捷運信義國小站,
周遭有信義國小、財稅大樓、加油站、消防局新興分隊、高雄市新興區行政中心等,且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
㈣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如附圖網線及斜線所示
部分,面積共15.04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訟爭所在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測量,有照片、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含雨遮)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99至101頁),且為不再爭執之事實,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
系爭建物連同基地,係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間向訴外人吳淑君所購(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第193至199頁),而吳淑君係受讓自前手 劉恩蓉 ,劉恩蓉係向 黃居福 購入,上該前手逾越地界在系爭土地建築時,土地之所有權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上該地上物云云。
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所有之上該建物逾界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乃未保存登記,經新興地政事務所鑑測,繪有複丈成果圖可參,上該逾界占用部分,顯係該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後所增建始會如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予忍受不得請求拆除。更況,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該地上物增建逾越地界增建時,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該增建者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乙情,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抗辯,自非足取。上訴人又以:系爭建物不是上訴人所起造,其取得產權已係第四手,難認建物越界係出於上訴人故意所為,應係起造人遵循當時地籍圖界址線小心起造之結果,且系爭建物當時西邊與北邊均是陸軍第八軍團所屬「行仁新村」老舊眷舍圍繞,土地復於103年3月間始逕為分割,時歷40餘年後地籍測量技術精準,發明投影測量或衛星定位等較為精確方法,始確定有小部分建物逾界情形,難認建物起造時有越界故意,且拆除建物後被上訴人得獲之利益、與上訴人將受之損害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有依民法第796-1條衡量而免予拆除之必要等語為辯。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亦明定,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經查,上訴人所有○○○區○○○路OO-O號房屋,係為有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上該逾越地界占用國有土地部分,除北側及西側所加裝之雨遮外,主要係位於西北側一隅之未經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的建物(其一樓為廚房之一部分,放置瓦斯桶等物品,二樓以上為浴室等使用),顯見係該房屋之建物為保存登記後,地主所再增建使用,位置在有經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936地號、935地號之西北角落,從上該違章建築性質,及其位置所在觀察(936地號之西界與935地號之西界並非同一垂直線;見附圖),明顯可見係當時之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所建築,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自無依該條前段免為移去該建物之裁量餘地。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雖非越界建造人,但其自前手受讓權利,自應承受其不利益,其有處分權限,則其執上情抗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查,系爭土地所在雖交還便利,惟參酌上訴人係供住家使用,並非經營商業行為牟利,其位在中正三路新興區行政中心後方小巷內,後方(即北方)緊臨高雄市歷史建築「逍遙園」圍牆,客觀上使用土地得獲利益有限,且所越界系爭土地面積計15.04平方公尺,其中尚且包括凌空之雨棚在內,本院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依此審認上訴人請求其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金額,計以77,839元(2150015.045%(1+233/365)+2250015.045%2+1710015.045%(1+132/365)=77839),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8元(2150015.045%12=1348)為適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利得。其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紅色網線及綠色斜線所示部分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77,839元,並自108年8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348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逾上述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又,原審判決附圖與本判決附圖相較,前者未將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建物後方(即北方)牆壁所在位置標示,後者則為明白之標示(即藍色虛線所示),其餘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再複丈均相同,即上訴人占用922-6號國有土地之面積皆為15.04平方公尺(本附圖中紅色網線加計綠色斜線部分),只不過上訴人之房屋後方(北方)牆壁係坐落在己有之936地號部分,並未向北越界,故而該水泥牆坐落936地號該部分,並無拆除返還問題(按:惟該牆壁上雨遮越界,及上述西南角落未保存登記占用922-6地號部分,則均應拆還),為免疑義,故而將原審判決附圖,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以臻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