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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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其安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大伯(即甲○○為乙○○胞弟的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細故爭吵,乙○○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朝甲○○丟擲兒童三輪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後,再至1樓廚房拿取柴刀先作勢朝甲○○揮砍後,上樓以柴刀砸毀房門(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下樓時再朝甲○○恫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以上開加害於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人甲○○(即告訴人)、 謝阿松 (即被告父親)、PASCUALSH
ARONMEACATETISTA(即外籍看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三輪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原審卷一第43頁),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
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欲告訴人搬離系爭住處之同一事由,而在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屬接續犯。被告欲因同一事由在同一地點、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為本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且心生畏懼,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及心生恐懼,且告訴人除當下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外,嗣後仍感身心不適,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危害非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養熱帶魚為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有高血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另敘明:本件被告持用之柴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無傷害之故意,以其行為僅係過失傷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已於110年1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8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