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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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56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及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7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下稱57號裁定),及本院以其對57號裁定抗告無理由,所為109年度台抗字第115
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57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其對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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