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鬍刀壹把沒收。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鬍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帝爺廟前,攔下正往上班途中之乙○○,佯稱無錢居住旅館,要求乙○○代為刷卡,並稱以有事要談,要乙○○隨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哈佛汽車旅館」,並以甲○○名義登記住宿二○八室。詎二人入房後,因感情問題發生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對乙○○拳打腳踢,使乙○○因而受有額部、左耳、口腔黏膜、左膝皮下瘀血之傷害。嗣因乙○○驚喊救命,甲○○即另行基於恐嚇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晃動其自備之折疊式刮鬍刀一把,對乙○○恐嚇稱:「今天會妻離子散,全都拜你所賜,你這個女人今天不殺,讓你在外面快活.....」、「不殺你可以,給我跪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下跪要求 巫某 原諒,不敢擅自離去,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因乙○○苦苦哀求,巫某始同意 賴女 離去,前後共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長達約一個多小時。嗣因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在旅館確實有打她」,「我是在吵架時有拿刮鬍刀出來嚇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強迫告訴人下跪,且伊未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依據告訴人指訴在被告上開過程中,曾經喊救命,櫃檯小姐打電話進來問有何事,被告用刀威脅告訴人跟小姐說沒事等語,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有喊救命,但是她自己跟櫃檯小姐說沒事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實因害怕而有離開之意,惟受被告之以非法方法壓制,始無法離開。再者依據告訴人供稱其是三點上班,二點半出門,而告訴人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離開上揭旅館,衡諸常情,任何人在受被告毆打及持刀恐嚇之情況下,若能逃離,理會儘速逃離現場,若非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豈會在上開旅館待到超過其上班時間甚久時,始離開現場,故被告辯稱其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折疊式刮鬍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感情問題始犯下本案之罪、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刮鬍刀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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