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無擔保債權銀行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80,578元,故於95年11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議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7,399元,聲請人原每月薪資收入有52,044元,足堪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協議金額,惟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致聲請人收入頓時減少,無法續依上開協議內容還款而毀諾,實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雖謀得新職,惟今每月收入僅約21,000元,每月之支出則有㈠膳食費7,000元㈡水電瓦斯費3,000元㈢交通、雜支費用3,
500元㈣子女教育費用2,000元㈤聲請人及家人保險費7,00
0元,上開㈠至㈤項之費用合計22,500元,此外,聲請人每月亦須負擔其女扶養費用5,000元,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仍達1,872,195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1,380,57
8元,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償還上揭債務,嗣未按期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可信為真實。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聲請人之毀諾是否具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是者,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經查:
㈠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95、96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6,997元、117,196元,核算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4,750元、9,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自陳現時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1紙作為憑證,本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應負諴實陳報財產狀況之責,且其陳報收入高於上揭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聲請人當無須高報收入所得反不利於更生之聲請,堪可採信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1,000元;再依聲請人所陳,其係屬非志願性離職乙情,復有聲請人申請失業給付申請收執聯4紙附卷可查,亦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1,000元,倘仍按原協議還款金額17,399元按月繳款,剩餘餘額顯不足再行支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雖該協議金額係由聲請人與銀行兩願所達成之合意,惟衡量聲請人薪資額度並非高額收入,聲請人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當可採認。
㈡其次,聲請人雖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500元,並提出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始為合理;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之女 楊雯淳 96年度所得為206,622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7,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以支應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具備謀生能力,參以聲請人既已負債130餘萬元,自應撙節開銷以償債務,自難採認聲請人就此所支出之教育及扶養費用屬必要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以9,829元計算,方屬允當。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1,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
,聲請人可使用之餘額僅11,171元,參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可查,不計算利息,如欲清償全部債務1,872,195元,還款期間至少尚需168個月時間,而債務人現年約47歲,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高瑞聰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債務總金額│還款起始月份│每月還款金額│還款日期│利率│├──────┼──────┼──────┼────┼───┤│1,380,578元│95年11月│17,399元│每月10日│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