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2.車牌號碼0000-00自用車之貸款契約書影本、擔保契約書影本及車貸繳息證明資料。
3.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債務人前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限至97年12月5日止,提供最新房屋租賃書面契約影本及相關履約證明(如轉帳資料;若為現金交付,提供出租人出具之證明資料);提供該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並 陳明 現居地之成員及如何分擔租金。
5.債務人自陳目前以擺攤維生,時間、工作地點不定及每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具體陳明擺攤內容為何?由何處進貨?貨品成本為何?曾經擺攤的地點及時間;並列表說明本裁定送達前3個月內之營業收支明細及提供上述應陳明之相關證明資料。
6.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自陳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車貸1萬元、膳食費6,000元及水電瓦斯車資電話費2,500元,惟車貸為債務,非必要支出,應扣除之,合計13,500元,遠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債務人似有未撙節支出、不當浪費之情形。請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盡最大還款能力。
7.陳明日後若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含還款來源、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