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

原告 林韋辰

被告 俞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俞家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韋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8月19日時,原告將訴外人 王春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0000000路燈旁之停車格內,被告於同日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由幼獅工業區往埔心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撞擊本件車輛,依當時車況本件車輛二手車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8萬,卻為此報廢,扣除車輛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22萬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失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損毀本件車輛等事實,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開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另就損害賠償額部分,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車價網頁查詢資料、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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