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32號

原告 黃蘭茵

被告台北市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被告中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分函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扣分函無效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五日內逾期不具狀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扣分函無效。」,前開聲明第1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扣分函無效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扣分函無效之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本件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計算)。如未查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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