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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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625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邱漢欽

被告 黃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9,856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一)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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