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蕭人杰
相對人 黃五雄
特別代理人 黃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美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五雄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過程,執行法院函文表示,聲請人收到判決前,相對人已經喪失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黃美蓮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773號執行卷宗,相對人自民國107年9月20日即因失智無法言語、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等原因,居住於慈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是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黃美蓮為相對人之前妻,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具備最近之親等關係,則聲請人聲請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