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湯美珍
相對人 陳保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址(即澎湖縣○○鄉鎮○村鎮○00號)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囑託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
,此有該局113年5月1日白警分偵字第1130100868號函在卷可查;然相對人已於同年5月6日向本院陳報其居所及指定送達處所(如附件),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陳報地址寄發通知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