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九七五號判決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八月、違反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上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前開各刑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為累犯)。甲○○於九十一年間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七月、四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嗣就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三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竊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六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上開各刑期現接續執行中。
二、甲○○於上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因見其妻 許碧蓉 自友人處取得若干保險資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該保單資料中挑選竊盜對象,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四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鐵橇一支、鐵鉗二支、起子三支、開鎖用具二只、鑽石刀一支、電話竊接器一只、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鴨舌帽一個、手提包一只與記載上開保單對象地址之記事本一本等,前往選定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乙○○住處,預備利用上開工具入內行竊,甲○○先以所攜帶之上開鐵橇和起子破壞該址大門門鎖,已使門鎖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乙○○,惟尚未進入屋內著手竊盜之際,適為該處鄰居發現報警,甲○○發覺失風欲逃離現場時,經即時趕至現場之員警 謝兆崧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具。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前揭其所有之工具欲進入告訴人乙○○屋內行竊,經先以鐵橇、起子破壞門鎖而尚未進入屋內之時,即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四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門鎖遭破壞之情、證人即上開地址里長 陳爾愛 證述經鄰居告知有人行竊而報警,並在現場親見員警逮捕被告,及扣得上開工具等情、證人即查獲員警謝兆崧證稱: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看到被告提著包包要跑,馬上將其逮捕,有看到屋主門鎖遭破壞乙節均相符合(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七一、七二頁),並有現場遭破壞門鎖之照片一張及扣案工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眾多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復不知悔改,持扣案工具欲侵入住宅行竊,適於尚未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所破壞之門鎖經修復雖僅花用告訴人新台幣五千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第三十六頁),然其所為造成住戶心理極度恐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橇一支、鐵鉗二支、起子三支、開鎖用具二只、鑽石刀一支、電話竊接器一只、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鴨舌帽一個、手提包一只與記事本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竊盜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然刑法既未針對竊盜罪之預備犯處罰,而被告供稱伊先使用其中之鐵橇與起子破壞門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與本案毀損罪有關之工具應僅鐵橇一支與起子三支,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鐵鉗二支、開鎖用具二只、鑽石刀一支、電話竊接器一只、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鴨舌帽一個、手提包一只與記事本一本均與本罪無關,又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條│以銀元計算。│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新法並無││││數額至三十倍。│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四十七條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者,五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一項易科罰金折算│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告之刑,難收矯正│限。│例第二條明定易科│││之效,或難以維持││罰金折算標準及折│││法秩序者,不在此││算新臺幣之數額,│││限。││以資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適用舊法。││一項第二款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供││所用之物沒收│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犯罪所用之物,於│││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均得宣告沒│││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收,新法並無較有││││規定。│利於被告;且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既為舊│││││法,沒收自亦應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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