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78號
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上訴人
即原告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另關於贍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規定,應徵收1,000元。此外,對於會面交往以及扶養費部分,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費用1,000元。因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10,100元(8,100+1,000+1,000=10,1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