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江西省公證處結婚,初尚和睦,豈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迄今已逾一載,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判決命被告應予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非但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書信告知原告伊拒絕返回台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被告所撰書信影本一件及訴外人 戴振太 所撰書信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彩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查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後,迄今未曾入境台灣等情,有該局檢送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對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居所即江西省吉安市長塘鄉陳家村委會下屋村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為送達,業經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件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無故離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置原告不顧,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