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第七三七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止,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期間,在同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查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香菸一支經送鑑驗結果,該香菸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得依法起訴。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相同。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前開所說明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規定情形比較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坦承自被查獲前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止曾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謂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僅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雖其餘所犯之多次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皆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