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丙○○與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因要求丙○○代為清償積欠之汽車貸款未果,而對丙○○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甲○○酒後返回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二鄰北勢四十之二號住處,先憑藉酒意在屋外持椅子猛敲大門,遭丙○○上前制止後,甲○○即憤而至屋內廚房取出菜刀一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菜刀刀背對丙○○揮砍,致丙○○受有頭部挫瘀傷(七乘一公分)、左耳裂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左手裂傷(第二指裂傷:一點五乘零點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第三指裂傷:一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左手挫傷(二乘二公分)、右手瘀傷(一公分)、左踝裂傷(三乘零點五公分、二乘零點五公分)、右踝裂傷(一公分)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乙○○○見狀欲加以攔阻,甲○○則以「你現在不要動,你一動我就順便砍你」等語恫嚇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家庭暴力傷害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天晟字第九二一二一七0二號函附病歷影本、被害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行為時係母子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乙○○○恐嚇,即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故被告之行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犯罪之動機起因係要求告訴人丙○○即其父代為清償積欠之汽車貸款未果,而對告訴人生不滿,其母即告訴人乙○○○見狀欲加以攔阻,憤而對其母出言恐嚇,有逆倫常,行為實屬不當,本應依法嚴懲,惟念告訴人丙○○、乙○○○二人事後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與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因要求告訴人丙○○代為清償積欠之汽車貸款未果,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被告甲○○酒後返回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二鄰北勢四十之二號住處,先憑藉酒意在屋外持椅子猛敲大門,遭告訴人丙○○上前制止後,被告甲○○即憤而至屋內廚房取出菜刀一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菜刀刀背對告訴人丙○○揮砍,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瘀傷(七乘一公分)、左耳裂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左手裂傷(第二指裂傷:一點五乘零點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第三指裂傷:一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左手挫傷(二乘二公分)、右手瘀傷(一公分)、左踝裂傷(三乘零點五公分、二乘零點五公分)、右踝裂傷(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犯上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本件被告所涉之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