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之約定住所及原告住所皆位於桃園,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
本文之「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另該條項未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僅由特定法院之專屬管轄,尚不排除普通管轄,並規定得由發生訴之原因事實的夫或妻居住地法院管轄;又近年基於人事訟訴非訟化之修法趨勢,法院職權介入婚姻訴訟事件之色彩日益濃厚,不受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限制,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逐漸被排除,婚姻訴訟事件專屬管轄之解釋亦應從寬解釋。㈡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富貴樓餐廳
舉行結婚典禮,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兩造因工作地點分屬桃園及高雄兩地,約定非假日時,兩造各居住桃園及高雄,每逢假日時,被告自高雄北上至桃園,與原告同住。惟結婚後,被告以辦理結婚登記為由,取走原告之身分證,並將將原告登記為伊所成立之人子潛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且被告知悉原告懷孕後,竟以其負債高達五、六百萬元,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為由,要求原告施行人工流產,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開始疏離原告,對原告僅有生理上要求,而無心靈上交流及關懷。
㈢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接獲訴外人 羅秋怡 來電,始知悉訴外人羅秋怡亦受被告
欺騙,而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虹頂商務聯誼社,舉行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要件之結婚典禮,嗣後訴外人羅秋怡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重婚罪之告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喜帖影本一件、照片六件、照片影本四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美琳 、 王麗芬 、羅秋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證人賴美琳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的事知道嗎?)知道,我有去參加,八十九年五月、六月間在桃園市○○路的富貴樓請客,有同事及我先生及我的小孩子去參加,當時約請了三到五桌,王麗芬是我同事,當天他也有去參加喜宴。」、「(問:照片第一張穿西裝是何人?)是被告乙○○。」、「(問:照片第二張穿直條紋男生是何人?)我不認識,但其他三位是我同事,最旁邊是 郭有基 ,穿紅色直條紋的男子,後來他改名。」、「(照片第五張?)中間穿藍色高領的是我,旁邊穿黑色衣服的是我先生。」等語;另證人王麗芬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結婚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我有去參加他的婚禮,是在桃園市○○路的富貴樓舉行,當天賴美琳小姐也有去,帶他先生及小孩子去。」、「(問:照片第一張穿西裝是何人?)是被告乙○○。」、「(問:第二張照片穿紅色條紋是何人?)是我同事,但是他是姓什麼我忘記了,其他也都是同事,他是技術單位的人員」、「我於去年二月離開,原告是南崁廠有二百多人。我們公司是宏泰電工,我是公司會計駐廠。」、「照片第六張左邊算來第三位拿筷子吃東西的人是我,照片是當天參加婚禮時照的。」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羅秋怡在台北市虹頂商務聯誼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證人羅秋怡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與被告有結婚?何時結婚?)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於台北市虹頂商務聯誼社舉行婚禮,由 葉博文 、 葉炳強 先生證婚,當時請了六桌酒席,被告只請了一位說是他親戚,其他的都是我朋友,高雄的地址,是被告與前妻跟二個小孩子的住所,我不知道被告現住在何處,我在台北地檢署有訴訟,被告沒有出庭。」等語,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可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訴外人羅秋怡結婚,為重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