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曙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公證結婚,同年九月間回台定居,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藉省親之名返回浙江省舟山市,原告因臥病在床,行動不便,於同年八月間以書信請原告回台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但被告不念夫妻情義,迄今未返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所以願與原告結婚,實係認為原告富有,兩造定居台灣期間,被告以接濟在大陸家人及購買門牌號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桔園新村(南區)七八幢一0六室之房屋等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致原告積蓄全數用罄,僅賴退休俸維生,兩造婚姻基礎已失,亦無夫妻情感可言,且原告年逾七旬,體弱多病,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藉口返鄉探親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查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後,迄今未曾入境台灣等情,有該局檢送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對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居所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桔園新村(南區)七八幢一0六室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送達,業經被告親收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件,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三)海惠(法)字第00二五一六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台灣快件發遞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狀陳述有何不能來台同居之事由,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藉口返鄉省親,從此未歸,迄今一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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