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明知年籍、姓名、住居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身分證借款之貸借現金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聯絡使用,招攬客戶,提供資金借貸予社會上急需款項週轉之不特定人,並約定貸款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六十分,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計息一期,利息二千元,於借款時先行預扣一期利息,借款人並需簽發同借款額度之本票、借據作為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適有乙○○因急需用錢,見上開報紙上以身分證借款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黃先生」聯絡並約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附近碰面後,乙○○向「黃先生」借貸五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一期利息,每一萬元收取二千元,並預扣一期利息一萬元後,「黃先生」將四萬元交付給乙○○,同時亦要求乙○○簽發同借款額度之本票、借據及將身分證交付供作質押之用,至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乙○○無力支付重利,「黃先生」再度出借五萬元給乙○○,利息計算方式同前,扣除原借款應繳付之利息二萬元、預扣二次借款之一期利息二萬元及遲付利息之違約金六千元後,僅交付四千元予乙○○,乙○○又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予「黃先生」,而丙○○猶與「黃先生」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以每一次收款報酬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依「黃先生」之指示,以「黃先生」提供之乙○○之電話號碼與乙○○聯絡催討利息後,雙方約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長榮公司附近碰面,而先後四、五次向乙○○收取計近十萬元之利息,每次自乙○○收取之利息均交予「黃先生」,「黃先生」則支付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予丙○○以為報酬,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前丙○○再度依「黃先生」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催討利息,雙方約當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旁碰面,乙○○終因不堪重利乃向警方報案,屆時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載不知情之友人 莊慶芳 (所涉重利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抵達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時,為在現場埋伏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出面替真實姓名、年約三十餘歲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和黃先生一起從事地下錢莊:當天我在嘉義,黃先生說沒有空,叫我跑一趟到中壢向許先生收錢,他們之間債務問題我都不清楚:(知否黃先生從事何行業?)不清楚:」(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調查)云云,經查:
(一)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急需用錢,看到報紙身分證借款廣告而撥打電話聯絡向「黃先生」之男子借貸五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一期利息一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以相同利息借貸五萬元,前後交付五次一萬元,四次二萬元之利息,期間被告有出面向其收取四、五次利息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不是我借給他(指乙○○),是『黃先生』借給他,有時我要幫忙催討:共快十萬元左右,共分二、三次收到,我收到錢由黃先生拿去,他拿給我車馬費:幾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可採,至於告訴人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是否就是拿錢借你的人?)是:當初拿錢借我的人是鄭先生,我是看見報紙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打電話借到的:(前後向丙○○借過幾次錢?)一次:(借多少?)四、五萬元:(收利息的人是丙○○嗎?)是:每一次都帶不同的人向我拿錢,都是成年之年輕男子,當初在南崁拿錢借我時也是有一個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與警訊時指訴係「黃先生」出借款項予其,先後借過二次錢,每一次均係五萬元,實拿四萬元及四千元,被告非「黃先生」,被告係出面向其收取利息等已有不同,惟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終因不堪遭地下錢莊催討重利乃報警處理因而逮捕前去向其索利息之被告,如果被告確係當初出借錢之人,衡情告訴人乙○○鮮會隱匿上情而指稱另有「黃先生」之人,被告僅係出面收利息之人,且告訴人乙○○於被告遭逮捕之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至中壢警察分局製作筆錄,斯時甫遭催討債務記憶猶新,較不致有誤,況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偵查時供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本院應訊時距上開時日已有一年之久,記憶或係有誤,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偵查時之供詞亦有齟齬,是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詞較為可信;(二)雖然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主張警訊之供詞係遭警刑求,辯稱「:我當初被抓回警局有被小隊長刑求,筆錄已經寫好要我簽名,我如果不簽名他們要打我,先前被帶回二樓就被打,到了三樓被手銬銬起來也被打,打完後再被帶到二樓做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調查)、「:回去辦公室就開始打我,然後用手銬銬住,製作筆錄時候警員也有打我:他們打我手部、胸部、頭部:(警訊筆錄內容如何而來?)根據乙○○說的,警察自己寫,再錄音,我說不知道,警察就打我:(警訊筆錄有關具體陳述內容如何而來?)也是乙○○在旁邊說,警官就問我說有沒有這回事,我就回答是:具體陳述內容我的確有如此回答,不過是乙○○告訴警察,警察叫我要這樣講:是寫好我照念:」(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審理)等語,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筆錄之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係依筆錄記載內容誦讀,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一致,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製作上開筆錄前有遭警刑求,證人即到場逮捕被告之中壢警察分局甲○○小隊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亦否認被告經逮捕帶回中壢警察分局後有被告指控之遭警刑求、毆打及先製作完筆錄再叫被告簽名,筆錄內容是承辦警員自己製作內容等情形,而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中壢警察分局經調查製作筆錄完畢後解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主張遭警刑求一事,而係供述「:是『黃先生』借給他,有時我要幫忙催討:」,並表示:「我知道錯了,不應該替他人收錢:」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元月份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我是以報紙刊登身分證借款的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借五萬元利息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月利息六十分:沒有合夥人,我自己一人經營:乙○○於九十一年元月份向我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有簽本票二張、身分證壹張:我實際上大約拿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給他:我以電話向乙○○聯絡,再約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長榮公司附近收取利息:我一共向乙○○收取五次利息(七千元、壹萬六千元、兩萬元、兩萬元、兩萬元)總共收取利息壹拾壹萬借款:」等語,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述「: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因急需用錢,看到報紙廣告刊登以身分證借款:我打去一為(位之誤)自稱黃先生跟我聯絡,黃先生約我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附近借我新台幣五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付了五次後,在三月份許我因經濟困難,無法付利息,黃先生:再借我五萬元,扣除第六次利息一萬元及本次借息一萬元,他說還要先付下一次利息,十萬元一期二萬元,且有超過天數二天要再扣六千元:實拿四千元:之後我十天就付利息二萬,付了兩次:丙○○跟我聯絡時自稱姓溫:不是黃先生:跟我收過四、五次:」等,除了告訴人乙○○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份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借錢及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係相符外,其餘有關乙○○借錢次數,實際借得多少錢、繳付利息次數等均不一致,而且告訴人乙○○指稱並非被告出借錢給他之人,被告係出面向他收取利息,衡諸常情,被告於警訊時筆錄記載內容如果確係警察依據告訴人乙○○陳述而記載,當會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鮮會有如此重大出入,是被告前述所辯遭刑求一事並不足採;(三)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他(指「黃先生」)知道我放假,知道我要到中壢玩,他才拜託我到中壢拿東西:(知道拿什麼東西?)不清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等語,惟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述:「:(黃先生要如何聯絡?何處能找到黃先生?)我不知道,都是他主動連絡我。我不知道:」(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與「黃先生」熟否?)不很熟:(平時如何聯絡?)黃先生會打我手機與我聯絡:(與黃先生如何認識?)在嘉義唱歌時時友人介紹認識:(知否黃先生從事何行業?)不清楚:」(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調查)等詞,被告既與「黃先生」不熟,更不知如何與「黃先生」連絡,「黃先生」卻正好知道被告放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要北上中壢玩而主動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委託被告到中壢幫其拿東西,此未免太過巧合,又被告稱不知道「黃先生」委託其所拿之物品為何,則被告如何能確定有拿到「黃先生」所委託拿取的物品,顯然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黃先生說沒空,叫我跑一趟中壢向許先生收錢:」、「:因為在嘉義朋友介紹的,他與乙○○有債務糾紛,請我向他收錢:」等,均坦認是前去向乙○○收取款項,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表示其於九十一年上半年間均係在嘉義地區活動,並供承「:(向乙○○收取多少次?)連同被查獲三次:(黃先生有給你報酬?)有,一仟五百元至二千元:車馬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調查),衡情在被告與自稱「黃先生」之人並無特別關係且不熟識之情況下,「黃先生」卻二、三次打電話聯絡,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之代價為收款條件委託被告遠從嘉義地區開車北上中壢向乙○○收取金錢後,自己再與被告聯絡後取款,而以上述迂迴方式收取款項,被告竟心未生疑,認係一般之債務糾紛,亦有違常情,可見被告所辯不知其所收之錢係地下錢莊借款利息一節,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且堪認被告與「黃先生」間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否則當無甘冒觸法風險,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收取借款之可能;(四)「黃先生」貸與乙○○五萬元,十日一期,收取一萬元利息,其所索取之利率自屬過高,而難認係相當,依上開借貸之利息,如非於急迫之情況下,乙○○當不可能借貸,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時亦係稱「:因急需用錢:」,足證「黃先生」前述二次出借乙○○款項,乃趁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乘乙○○急迫之機會,以出借五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一萬元之重利貸款予乙○○,被告則依「黃先生」指示出面向乙○○收取利息,而被告收取利息之行為乃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五次依「黃先生」指示向乙○○收取「黃先生」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間前後二次所出借款項之利息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對社會金融秩序活動之負面影響及借款人因受到重利之壓迫常鋌而走險,致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姑念其僅係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犯罪情節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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