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上訴人 陳裕國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裕國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指稱係黃OO託其找藥頭購毒,因其未尋得而未碰面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黃OO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MESSENGER通訊紀錄(下稱MESSENGER),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OO指證上訴人確有以所載聯繫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 游泓宇 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於被訴時間前後曾住其住處之說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黃OO於警詢及第一審關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當日與上訴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之證詞有所歧異,何以得認黃OO因毒品交易頻繁,難期其記憶精準,應以審理時依憑本案MESSENGER內容比對時間而得之證言為可採等各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卷附相關本案上訴人與黃OO間之MESSENGER,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勾稽上訴人坦認其餘與被訴時間同月份之MESSENGE
R均係與黃OO談及毒品事,且自該MESSENGER之情節整體觀之,上訴人知情黃OO來電目的,雙方通話就交易標的、數量、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明白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MESSENGER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黃OO供稱係毒品交易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確有與黃OO間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致並完成交易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論證明白,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以此項證據,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MESSENGER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既非僅以黃OO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即無所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黃OO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售毒品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黃OO其餘所稱其請託上訴人協助拿取毒品與(105年7、8月間)曾請託(案外人) 施建峰 之例相同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黃OO先後證詞矛盾,相關之MESSENGER不能證明係從事毒品交易或完成交易,非補強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信黃OO有利於上訴人證言之理由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