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8號
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興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31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興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壹、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至10時13分許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興路口,持自備鑰匙撬開 李嘉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101年10月27日至29日某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持自備鑰匙撬開 劉原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101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路旁,持自備鑰匙撬開 徐志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四、101年11月1日清晨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與大山路口,持自備鑰匙撬開 曾榮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五、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101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旁空地,持自備鑰匙撬開 呂秀珠 所有,交由其子 趙俊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六、101年11月2日上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對面空地,持自備鑰匙撬開 邱申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七、101年11月9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圓環營區旁,持自備鑰匙撬開 陳明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八、101年11月10日或11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65巷麒麟峰溫泉附近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李德永 (已死亡)生前所有,由其妹 李彥芳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九、101年11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 林次郎 所有,交由其子 林明亮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以自備鑰匙撬開電門鎖,再以剪刀將電線剪開,接線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十、101年11月9日下午1、2時許至12日上午8時許某時,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里○○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撿拾路旁石頭敲破該建築物大門鋁門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李章潭 所有置放該建築物2樓之割草機、噴霧機及電池充電器各1個,得手後搬上車後離去。(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李嘉齡、劉原均、徐志文、曾榮祥、趙俊凱、林明亮、邱申富、陳明宏、李章潭、 蔡金枝 (李德永之妻)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乙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九行竊時所攜帶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壹、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壹、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壹各次竊盜犯行,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壹、一至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壹、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編號9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壹、一所載│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壹、二所載│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3│如犯罪事實壹、三所載│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4│如犯罪事實壹、四所載│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5│如犯罪事實壹、五所載│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6│如犯罪事實壹、六所載│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7│如犯罪事實壹、七所載│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8│如犯罪事實壹、八所載│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9│如犯罪事實壹、九所載│賴佳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10│如犯罪事實壹、十所載│賴佳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