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憶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憶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補充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第5至6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行「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存摺」、第8至9行「自稱『 黃慧珍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自稱『黃慧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第10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林淑娟 訴由」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朱憶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朱憶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歲尚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及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此有本院107年3月1日調解筆錄附卷為證,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45號被告朱憶惠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憶惠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即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陡門頭門市,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慧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淑娟佯稱係友人急需借款,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朱憶惠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憶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年紀尚輕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