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益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76號、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具狀表示:被告本案所涉案件,經地檢署以視訊方式訊問,又被告現所執行案件,將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因被告雙親均已年邁,被告希望能一次將所有罪刑執行完畢,方能安心重返社會,倘案件無法接續執行,被告之家屬恐受罪,請求法院能速審速決等語。惟查,被告請求就所有罪刑接續執行,此部分係執行檢察官之職責,非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76號
第1055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9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7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1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0月14日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巷33弄12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Q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