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5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慧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國慧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06年3月8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3月8日前之某日」、倒數第2行「15,0000元」更正為「15,000元」、倒數第1行「144,700元」更正為「131,2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44,700」更正為「131,200元」、同欄編號3「14,6200元」更正為「131,2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侵占本應交付予告訴人 洪本源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1,200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31,200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53號被告陳國慧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慧係代標公司之業務員、洪本源則從事代書業務, 吳幸珍 於委託陳國慧代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房屋,並共同委託洪本源辦畢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嗣洪本源辦畢上開手續後,洪本源遂請託陳國慧向吳幸珍收取應繳納之稅款及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46,200元,陳國慧遂於民國106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咖啡店內,向吳幸珍收取146,200元之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返還其中之15,0000元予洪本源,以此方式將其餘之144,700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本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慧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白│將訴外人吳幸珍所交付之款││││項146,200元中之144,700││││侵占入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本源於偵│證明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向│││查中之指證│訴外人吳幸珍收取上開款項││││,而被告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3│切結書1紙│證明被告於訴訟外自承將客││││戶吳幸珍交付稅款之公款款││││項含代書費合計14,6200元││││先行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