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犯意」、第14行「於同(21)日11時33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3日11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49號被告黃建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外,將其向該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予 莊俊鴻 (所涉詐欺案件另行簽分偵辦),莊俊鴻即將上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建豪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康金絲 ,佯裝為某檢察官,稱倘康金絲未依其所言匯款,將遭關押並凍結資產云云,致康金絲陷於錯誤,於同(21)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揭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豪固坦承為賺取5,000元代價,故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付予陪同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開戶之莊俊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事後並沒有拿到錢,且伊以為對方借完帳戶就會歸還,不知道會有詐欺之事等語。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基於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而開立,且於
申辦後立即交付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康金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告明知對方願意付款以購買其帳戶,倘無不法,則購買帳戶之人大可自行開立帳戶而無需任何成本,又何需斥資向被告購買帳戶使用,是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情,然被告猶同意將帳戶相關物品以5,000元代價販賣給他人運用,復未查知對方之目的為何,是被告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惟被告猶執意販賣帳戶予他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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