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春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春池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4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更正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月24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102、104、106年間,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張春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4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春池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精│││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濃度為0.31MG/L之事實。│││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事實。│││報表資料各1紙││├──┼───────────┼────────────┤│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多次酒後駕駛遭查││││獲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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