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105年原
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分別處」更正為「105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啤酒6罐
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酒後
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領回委託書各
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既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駕車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並非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釀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目前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877號被告乙○○(平地原住民)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其中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105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悔改,於
106年11月5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06年11月6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長樂路口時為警攔查,嗣於同曰17時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