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希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8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恩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伍公克、零點伍參貳肆公克)、摻有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貳點陸零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拾壹個、注射針筒參支、鏟管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恩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惟於108年8月15日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原決定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提起公訴,併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19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9年9月1日16時40分許,在其嘉義縣○○鄉○○路○○號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0.0765公克、0.5324公克)、摻有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驗餘數量
2.6006公克)、殘渣袋11個、注射針筒3支、鏟管4支等物品,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