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邱素珍 (代理所長)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中,相對人之代表人由 袁國治 變更為邱素珍,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1日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2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3日送達(送達證書上誤繕為108年5月1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曾提出109年5月1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民事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所述及聲請訴訟救助者,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