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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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64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所長)
送達代收人 吳靜宜 被上訴人 莊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於上訴後,變更為「黃萬益」,並經新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至7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3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疑其有飲酒徵兆,卻發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認被上訴人有駕駛行為,遂令被上訴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當場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遂以其有「酒後駕車(拒測)」之行為,當場掣發107年12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依限到案後,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107年12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舉發光碟勘驗內容,可發現員警攔查時,系爭車輛情狀陸續為「顯示剎車燈」、「車頭燈亮」、「顯示左側方向燈」,員警靠近平於系爭車輛旁邊時,系爭車輛呈現「左前輪成微左斜狀」,且當時左前頭燈方向仍閃爍,嗣後再陸續呈現系爭車輛車頭燈逐漸熄滅、左前頭方向燈停止、左前輪向後轉動之情狀,並非如原審法院所稱未見系爭車輛車輪有轉動的情形,對照一般起駛前發動引擎將排檔打至有動力D檔,並預踩剎車以防止車輛往前滑行、同時顯示方向燈警示之常情,均可見系爭車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之狀態,由被上訴人同時踩剎車之舉動,亦可見系爭車輛當時係有動力狀態;再由員警上前詢問並請被上訴人下車後,被上訴人有先關掉頭燈、再關掉方向燈,且由此時系爭車輛左前輪明顯向後,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排檔至D檔,嗣後因排檔從D檔打回P檔,基於慣性才會發生左前輪向後轉動之動作,若被上訴人下車前一直維持在P檔,系爭車輛車輪應該不會轉動。是被上訴人既已啟動引擎,且系爭車輛左前輪成微左斜狀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準備駛入道路,已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對交通安全已形成一定干預,應屬駕駛行為,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前開操縱系爭車輛符合駕駛行為乙事,未予釐清。又系爭車輛價格昂貴,前輪如為停放狀態,有損車輪懸吊系統之功能,依一般通念,駕駛人應會將車輪打直回正,原判決卻認系爭車輛左前輪狀態可能係早前熄火停車時之原處狀態,亦有違常理。
(二)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有述及系爭車輛明顯前進,以職務報告提出日距離舉發僅相差27日,應可傳喚舉發員警作證以釐清當時狀況,原審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有所闕漏;另針對被上訴人主張「因悶熱發動系爭車輛吹冷氣」、「有人已請1車兩司機代駕」等情,若果如被上訴人陳述於飲酒完沒有駕駛意圖,其應已聯絡代駕,但員警稱當場上訴人及其友人雖稱有叫代駕,攔查過程並未聽到有電話聯繫代駕諸如不用前來、取消等情形,現場亦無代駕出現,且被上訴人亦可於PUB等候或在車上不要發動引擎開冷氣而以開車窗替代,其卻自PUB走出後即竟進入駕駛座發動車輛,系爭車輛狀態復明顯為準備駛入道路,均可見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所稱因悶熱發動車輛吹冷氣、是否有叫代駕等情,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依原審法院調查勘驗所播放畫面,系爭車輛當時並無「車身已明顯有前進」情事,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沒有意見,顯然認同影片中未見系爭車輛移動乙節,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所提「車身已明顯有前進」等情,與事實顯然不符,應無採信必要。又原審法院雖未傳喚舉發警員到庭說明,惟既已有舉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所示內容應足以證明警員查獲經過,自無再行傳喚舉發警員之必要。再者,本案發生距今已超過6個月,已逾調取通聯記錄之期間,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調取通聯記錄,反而遲至罹於得調取期間後始提出聲請,難認有理由,亦不宜遽認原審法院認定有瑕疵,為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基於前開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6號、105年度判字第468號、109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前開條文所指「駕駛汽車」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操縱汽車加以移動的意思,並在其操作、控制下而移動汽車的行為;若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而使汽車進一步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除非其主觀上並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例如僅為檢查、維修或休息等),否則即足以對交通往來造成影響,此時應認可構成駕駛汽車行為。
(三)原審法院認定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之際,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駕駛汽車」行為者,係以上訴人所提出舉發時拍攝的光碟內容,經勘驗僅可見舉發員警由後方接近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呈現後車燈亮著、左側方向燈閃亮,及左前輪呈微左斜狀等情,並未見有系爭車輛經移動,也未見系爭車輛車輪有轉動等情,並說明系爭車輛左前輪呈微左斜狀,有可能係因系爭車輛早前熄火停車時之原處狀態,故未採信上訴人所提出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及舉發員警回頭發現系爭車輛車身有明顯前進等情,並認本件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為;然而,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舉發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44至45頁)、答辯報告表(原審卷第54頁)內容,均有說明舉發員警先騎車經過系爭車輛停放處,看見被上訴人與友人自PUB走出,員警經過騎至民族路時,係由後照鏡發現被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才回頭欲前往告誡被上訴人,並發現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發動、剎車燈亮起、打左轉方向燈,前輪由靜止打正狀態轉為向左偏、車身已明顯有前進等情,關於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情狀為何?是否有親見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發動後,方有左前車輪經被上訴人操控而向左偏轉的動作?明顯攸關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移動系爭汽車、是否構成駕駛汽車行為之認定,上訴人並有援引為作成原處分的證據。尤其,原審法院所勘驗前開光碟內容時間僅約1分鐘(原判決第7頁第4至5行記載為
10:44:30至10:45:30),又因員警系在夜間騎車移動中所拍攝,系爭車輛後方並有亮燈情狀,關於拍攝內容中能否辨識系爭車輛左前車輪轉動時間、有無移動等,亦可藉由拍攝員警到場協助勘驗辨認,並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情狀互為比對,查明光碟內容與員警職務報告等內容之關聯性;另前開光碟內容未包含在此之前員警經過系爭車輛時至回頭攔停前之過程,雖據原審法院查認此段過程之錄影畫面已經銷毀而不存在(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13行),然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車輛並發動前,究竟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是否確有原判決所論述可能為「早前熄火停車時之原處狀態」,尚可透過傳喚舉發員警作證,一併加以究明。但原審法院卻未依職權傳喚在場目睹員警而為調查,即逕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為,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即為有據。
(四)其次,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友人已請代駕司機等,當時係因悶熱而啟動系爭車輛吹冷氣等情,但舉發員警前往攔停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左邊方向燈已亮起,為原審法院依前開光碟勘驗結果所確定的事實,設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其為何尚有打亮左邊方向燈之必要,即有可疑;此節與被上訴人指稱當時有請代駕乙事,均涉及被上訴人啟動系爭車輛(並打亮左邊方向燈)後,主觀上是否確仍無移動系爭車輛真意之判斷,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的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有依據。至於被上訴人陳稱目前難以查得當時友人叫代駕的通聯紀錄乙節,按通聯紀錄僅屬證明方法之一,此部分待證事實尚有以查詢代駕公司相關交易紀錄等方式,加以查認之可能,亦予指明。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的措施;本件舉發員警基於如何事證可認被上訴人疑有酒後駕車行為,關乎被上訴人是否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是否影響原處分合法性?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予注意釐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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