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人 劉美伶 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金岳緯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利害關係依立法理由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其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判決
主文及判決理由,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者而言,法律上利害關係包括公法及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參照 翁岳生 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民國91年11月初版、第272至273頁)。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涉及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至12日夜間提供勞務之適法性,如原告敗訴,則將衍生聲請人於上揭時段提供勞務在私法上之適法性爭議,且聲請人未來得否於夜間進行工作,亦涉及聲請人於職場成長機會及獲取較高報酬之可能性,將影響聲請人職場發展前景等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違法訴訟,以訴請撤銷被告108年5月30日府勞檢字第1080124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見本院卷第21頁之起訴狀及第365頁之筆錄)。而原處分係被告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原告未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即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午後7時35分起至翌晨6時7分出勤,認原告係3年內第7次以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8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成立與否,乃須視本院對原告所涉違規行為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認定;又聲請人並非企業工會,縱令聲請人輔助原告參與本件訴訟後,陳述其個人有同意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亦非等同於企業工會之同意,且原處分遭撤銷或遭確認違法與否,並不會影響聲請人於夜間工作時,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之判斷,故難謂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違法訴訟之結果,將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另聲請人所稱本件訴訟結果將對其職場發展前景有所影響一節,應認至多僅係其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