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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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阜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阜來具有中、美雙重國籍,於民國90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為回報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往日吃喝玩樂之招待,竟參與該集團而掩護大陸地區人民「YE/DEQIN」自臺灣非法前往偷渡到美國洛杉機,乃於同月
9日持用其LINJIMMY之美國護照搭機來臺,依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月10日在臺北市元帥飯店前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一張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到美國洛杉機的機票,隨即於同月12日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親自辦理班機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旋通過出境查驗通關,進入管制區內,在A8候機室等候,迨於同日晚上8時許,大陸地區人民「YE/DEQIN」在該林阜來等候處,將林阜來前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到美國洛杉機的機票與登機證各一紙取走,擬利用由臺灣轉機前往美國洛杉機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班機航空器,運送非馬來西亞航空公司與林阜來間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YE/DEQIN」前往美國洛杉機,而大陸地區人民「YE/DEQIN」則將該國泰航空公司CX531到香港的機票及登機證各1紙交給林阜來,林阜來則持用之到A5登機門登機前往香港,嗣經香港當局察覺可疑而留置林阜來,並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林阜來遣返來臺,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勤務人員截獲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移民法第53第1項規定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號至第73條第1項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8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罪嫌,該
罪法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桃
院丁刑秋緝字第19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
㈢另本件自90年7月20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11月26日提起公
訴,嗣於90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1
84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14日桃檢守宿90偵字第1847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份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說明,自檢察官於90年7月20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1年3月19日發布通緝期間之7月31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進行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0年11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90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之日前共17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0年6月12日,加計上
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7月又3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7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3年7月26日業已完成。本件因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